Complaining Work |
Defending Work |
Apollo Inc. “When the Sun Rises” |
Coca Cola (China) Inc. “Sunrise” |
Comment by Richard Liu
This case nicely illustrates the different legal approaches of China and the U.S. in applying the “substantial similarity” test for determining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the U.S., judges and juries make this determination, although often with input from experts on both sides of the dispute. In China, the judiciary typically refers the question of substantial similarity to an independent government agency, in this case the Copyrights Research Center of China (中国版权研究会). The independent agency then issues a report that becomes part of the evidence upon which judges will make their ultimate decision.
This case also encouragingly demonstrates China’s recent efforts for greater protec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rough litigation. The court decision provides an orderly and systematic discussion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over it, and the applicable statutes.
Opinion By Beijing District Court
(Synopsis)
Petitioner Canton Apollo Inc. (“Apollo”) brought suit against Coca Cola (China) Inc. (“Coke”), claiming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its original work and violation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Act.
Apollo is a supplement drinks manufacturer headquartered in the Province of Canton, China. It owns its theme song “When the Sun Rises” (1999). Coke is a subsidiary of Coca Cola that is headquartered in Shanghai and distributes carbonated drinks, including Sprite.
Apollo claimed that Coke’s theme song-“Sunrise”-used for its commercial campaign of Sprit was strikingly similar to Apollo’s theme song “When the Sun Rises.” Apollo further claimed that Coke’s unauthorized modification of its theme song caused irreparable damage to Apollo’s reputation, infringed its copyrights of the song and violated the Unfair Competition Act. Apollo sought an injunction and compensatory damages of 30 million RMB.
Coke denied Apollo’s claims, stating that it independently created “Sunrise.” Coke also claimed it could not have violated the Unfair Competition Act, because it is in a different market from Apollo’s. Apollo manufactures supplements, while Coke manufactures soft drinks and carbonated beverages.
The Court granted Apollo’s request for independent expert analysis of the two songs by China’s Copyright Research Center. The analysis determined that both lyrics and music of Coke’s “Sunrise” was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Apollo’s “When the Sun Rises The court adopted the experts’ reports, and found Coke had infringed Apollo’s copyrights, and granted plaintiffs a permanent injunction. However, the court agreed with Coke that there was no violation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Act, since the two companies operate in different markets.
On the issue of damages, Apollo produced two reports, one indicating its loss of earning in 1999, and the other indicated its loss of sales in the first quarter of 2000. The court did not find persuasive evidence on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oke’s use of “Sunrise” and Apollo’s loss of sales, and granted damages of 445,000 RMB .
(Opinion)
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11-1)
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7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初字第 19 号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城路
3873 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地区法律顾问。
被告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 1 号时代广场蚬壳大厦
39 楼。
法定代表人陈奇伟,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太阳神公司)诉被告可口可乐(中国)
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饮料公司)、被告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可
口可乐中国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太阳神公司于 2000
年 4 月 5 日向本院起诉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于 2000 年 6 月 26 日追加起诉可口可
乐中国公司。本院于 2000 年 4 月 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 年 10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代月强,
被告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王军,被告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马晓刚、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太阳神公司诉称:广东太阳神公司对其企业歌曲《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
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享有著作权。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和可口
可乐中国公司的“雪碧”产品《日出》广告中的词、曲及主旋律与广东太阳神公
司上述企业歌和广告歌雷同,构成了抄袭、剽窃,侵犯了广东太阳神公司的著作
权。广东太阳神公司历经十年的广告宣传,广东太阳神公司为广大公众和消费者
所熟知。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企业及产
品产生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所确定
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及基本的立法精神,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广东太阳神公
司的商业信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广东太阳神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在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作出公开道
歉;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赔偿有
关损失 3000 万元;赔偿广东太阳神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肥费、调查
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可口可乐饮料公司辩称:可口可乐饮料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口
可乐饮料公司产品的电视广告由李奥贝纳有限公司制作,其画面配歌是采用词曲
作者童孔创作、台湾歌手张惠妹演唱、台湾丰华唱片公司出品、台湾大鹏传播事
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歌曲《日出》中的部分词曲,该电视广告名称为《真我》。
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在整个委托制作广告、取得歌曲使用许可过程中依法行事,没
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与广东太阳神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
争关系。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产品是软饮料,本案涉及的电视广告宣传的产品
“雪碧”是碳酸饮料,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产品是滋补品、保健饮料及医药产品,
两个企业的产品不同、市场不同、消费者群体不同,两个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关
系;广东太阳神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可口可乐中国公司辩称:可口可乐中国公司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都是具有独
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广东太阳神公司以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作为广告主的“雪
碧”电视广告《真我》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追加可口可乐中国公司为被告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请求人
民法院驳回追加可口可乐中国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东太阳神公司于 1988 年 8 月 25 日注册成立,成立后,该公司使
用“中外合资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使用广东太阳神公司的印章。中外合资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
即是广东太阳神公司。广东太阳神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碳酸饮料。
广东太阳神公司与陈小奇于 1989 年 9 月 2 日签订《关于创作企业形象歌词、广
告音乐识别体系主题词的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小奇按照广东太阳神公司的要
求,为该公司创作企业形象歌词、广告音乐主题词。广东太阳神公司与解承强于
1989 年 9 月 2 日签订《关于创作企业形象歌曲、广告音乐识别体系主题音乐的
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解承强按照广东太阳神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创作企业
形象歌曲、广告音乐主题词音乐。
广东太阳神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进行该公司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
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的著作权登记。广东省版权局于 1999 年 8
月 9 日颁发了三份《作品登记证》,分别是“作登字:19—1999—B—001 号”《作
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作品类型:音乐
作品”;“作者解承强”;“著作权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
1989 年 9 月 30 日”;“作品登记日期:1999 年 8 月 9 日”。 “作登字:
19—1999—B—002 号”《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当太阳升起
的时候(广告 1)”;“作品类型:音乐作品”;“作者解承强”;“著作权人:广东
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1989 年 9 月 30 日”;“作品登记日期:
1999 年 8 月 9 日”。 “作登字:19—1999—B—003 号”《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
记载:“作品名称: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 2)”;“作品类型:音乐作品”;“作
者解承强”;“著作权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1989 年 9
月 30 日”;“作品登记日期:1999 年 8 月 9 日”。
可口可乐饮料公司是在我国内地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在可口可乐
公司及其相关实体可能授权的范围内,用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配制、包装、分销
和销售饮料主剂、浓缩液、糖浆、提供有关咨询和辅助服务。可口可乐中国公司
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雪碧”产品为碳酸饮料。
1999 年 6 月,由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为广告主的产品“雪碧”
饮料的广告在电视台播放,该广告中使用的歌曲名称是《真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太阳神公司提出对涉案歌曲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于
2001 年 6 月 6 日委托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就下列问题进行鉴定:
1、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
的词、曲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广告歌《日出》的词、曲 是
否相同或相似。2、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歌《当
太阳升起的时候》的词、曲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提供的在广
东太阳神公司的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出
现之前的歌曲的词、曲是否相同或相似。由于广东太阳神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
将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广告歌名称标注为《日出》,因此,
本院在委托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鉴定时,也将可口可乐饮料公
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广告歌《真我》称为《日出》。
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于 2001 年 12 月 20 日和 2003 年 7 月 23 日
分两次出具鉴定书。2001 年 12 月 20 日出具的鉴定书内容为:“鉴定委员会认为:
就构成歌曲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的基本要素考察,两首作品之间不存在使之显著
区别的成分,现存的微小差别不足以使其受众感觉该两部作品是不同的作品。即
两部作品是基本相同的。理由为:1、雪碧广告歌“日出”与太阳神“当太阳升
起的时候”主体均为两句话,四小节音节。更重要在于:第一句(1、2 小节)
词和曲几乎完全一样。音乐的起音、起句、弱起的节奏、旋律的走向、重复的模
仿的句式和词曲的结合等均相同。虽然雪碧的广告歌‘当那太阳升起的时候……’
比太阳神广告歌多了个‘那’字,但该字处于经过的最弱拍上,不具有明显的区
别意义,对主题乐句的相同无丝毫影响。‘时候’二字的时值虽有区别,仍不能
改变该句的音乐形象。一般的说,音乐作品,特别是歌曲作品的第一句中的词和
曲给人以最深的印象,其产生的结果是不言而喻的;3、第二句(3、4 小节)八
拍音乐中有六拍半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就音乐形象而言,这也仅是语句的不同
所产生的音乐口语化的改变,于音乐主题的风格、走向、性质无任何根本改变,
更不足以使二者区分为两部不同的作品;4、两首作品听觉感觉雷同。无论是初
次听还是多次对比听,两者的主旋律无明显的听觉区别。虽然听觉感受仅限于感
性的知觉范畴,但对音乐作品的受众,即便是广告的受众来说,却是感觉的全部。而
广告传媒的目的即在于给受众以鲜明的感觉。特别是调式、节奏和结构方式和
情调这些因素的雷同更能给人以相同的感受。”
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于 2003 年 7 月 23 日出具的鉴定书内容是:
“音乐通常以七声阶为基础,构成旋律、曲调。而节奏、速度等也同样是音乐的
重要因素。音乐的个性是组织起七个音符的调式、施法、节奏、速度、和声、织
体上的不同,表现不同风格、情绪和感受,这是区别两首作品是否相同的重要标
志。依据这一原则,对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
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广东太阳神
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出现
之前的歌曲的词、曲进行分析比较,作出下述鉴定结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
司的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与可口可乐(中
国)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
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出现之前的歌曲的
词、曲不具有同一性。”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对中国版权研究
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认为该委员会在各方当
事人认可的专家之外又找了两位法律专家参加鉴定,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之
前认可的鉴定程序,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为证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雪碧”产品广告的播出造成消费
者将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产品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产品混
淆、损害其商业信誉,广东太阳神公司提交了署名为“广西宾阳县思陇平安樟木
坪村李林”的信件、署名为解承强的证词以及计算机网络上的调查结果的打印件。
李林在信中表示听了“雪碧”产品广告后,认为广东太阳神公司已经消失或者转
产。解承强证词的内容是其听到“雪碧”产品的广告歌后,认为广东太阳神公司
将其为该公司创作的企业形象歌曲转让给可口可乐公司。计算机网络上的调查是
通过计算机网络用户对广东太阳神公司公司的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广
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
司的雪碧产品广告中的歌曲《真我》是否相同进行的投票的结果。可口可乐饮料
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代理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表示对广东太阳神提交的上
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索赔数额,广东太阳神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表示,著作权侵权索赔数额与
不正当竞争索赔数额不能分开。广东太阳神公司为证明损失情况,提交了四川省
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四川省眉山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四川
光华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两份《
公证书》的内容均是证明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产品在 2000 年进行公证时的
积压情况。两份《报告书》的内容分别是广东太阳神公司 1999 年亏损情况和 1998
年至 2000 年 1、2 月份该公司生产的纯净水、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情况,两份《报
告书》的审计结果均是亏损。此外,广东太阳神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差旅费
票据。对上述证据,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未提出
异议,但认为产品积压及经营亏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能确定,差旅费是否与本
案有关的费用不能确定,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19—1999—B—001 号”、“作登字:
19—1999—B—002 号”、“作登字:19—1999—B—003 号”《作品登记证》、《关
于创作企业形象歌词、广告音乐识别体系主题词的合同》、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
专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广东太阳神公司的营业执照、可口可乐饮料
公司的营业执照、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
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太阳神公司、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为在我国内地登记的企业法人,
广东太阳神公司以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在我国内地实施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
行为为由对可口可乐饮料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法律进行审理。可
口可乐中国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广东太阳神公司
以可口可乐中国公司在我国内地侵犯其著作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
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广东太阳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是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告
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的著作权人。
广东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陈述均可
证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是“雪碧”广告的广告主,因此有关
使用广告歌《真我》著作权法律责任,应由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和可口可乐中国公
司承担。
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从音乐方面对
所涉及的歌曲进行是否相同和相似的比对,并不包括法律意见,因此,尽管参加
第二部分鉴定的法律专家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变更,但并不影响该鉴定书音乐
方面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鉴定专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广东太阳神公司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
(二)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雪碧”产品广告中的广告歌《真我》属于
雷同的作品。广东太阳神公司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告歌《当
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提交的
在广东太阳神公司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
(一)、(二)出现之前的歌曲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
口可乐中国公司将《真我》在其“雪碧”产品广告中使用,构成对广东太阳神公
司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著
作权的侵犯。
由于广东太阳神公司未能提交有关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因侵犯
其企业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和广告歌《当太阳升起的时候》(一)、(二)著
作权而获利或者该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我
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
司赔偿数额。
广东太阳神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销售的商品
不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广东太阳神公司所提可口可
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在“雪碧”产品广告中使用《真我》的行为不
构成对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依据 1990 年 9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在其“雪碧”产品电视广告中停止侵犯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歌曲
《真我》;
二、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四十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十六万零一十元,由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十五万零
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中国有限
公司负担九千四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五千
元,由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 0 0 四 年 十一 月 日
书 记 员 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