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Complaining Work |
Defending Work |
Rui Hua Wang “You and Me” Work Unpublished |
Qi Gang Chen “You and Me” |
Comment
By Richard Liu
What should have been a high profile case was less so because of the discretion of the Chinese judiciary.
Immediately after the successful Opening Ceremony of the 2008 Beijing Olympics, as overseen by the Olympics Committee of China, Rui Hua Wang, a university professor who submitted the disputed work to the Opening Ceremony Commission, alleg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violation of her creative rights against the executive music producer Qi Gang Chen, who evaluated all materials submitted to the Committee. Chen claimed that he produced the theme song of the 2008 Olympics independently of Wang’s submission.
The case was decided in favor of Chen because the court did not find “substantial similarity” between the works despite assertions of intentionally copying. In China,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is “substantial similarity” between contested works is ultimately a judicial determination as Chinese law does not provide jury trials in such cases.
If there were more media coverage, this suit could potentially damage the reputation of the Chinese Olympics Committee in the eyes of the public, and discourage artists’ future submissions to other similar agenci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state-enforced media censorship in China, this case was largely hidden from the public view, with only a few blog posts that survived from the government scrutiny.
Opinion By Beijing Supreme Court
(Synopsis)
Plaintiff is one of the contestants who competed in the 2008 Olympic Theme Song Selection Competition in 2007. Defendant is a member of the committee of the 2008 Olympic Opening Ceremony, but not a member of the Theme Song Committee. On 8/16/2007, Plaintiff submitted her materials to the Theme Song Committee. On 8/8/2008, she noticed that the theme song played during the opening ceremony was very similar to her submitted work both lyrically and musically. Plaintiff then initiated this action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laiming Defendant’s violation of her creative rights, and prayed for an injunction in using her work.
During trial, Plaintiff produced evidence to prove that she is the creator of the song “You and Me”, and that Defendant had access to her work. Specifically, Plaintiff produced an interview which the Defendant, as the interviewee, admitted that he had had access to many musical works submitted to the Theme Song Selection Committee. However, Defendant denied that he copied the work, and said that even though he never copied Plaintiff’s work, his experience with the submitted works did provide him inspiration for his independent creation of the Olympic Theme Song. The trial court did not accept Plaintiff’s evidence, and found for Defendant, on the ground that Defendant’s work is not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Plaintiff’s work. Plaintiff appealed.
This Court found that the trial court erred in rejecting Plaintiff’s evidence. Plaintiff’s evidence which proves her authorship and Defendant’s access to her work were reliable and should be accepted. However, Defendant’s work and Plaintiff’s work do not satisfy the substantial similarity test. Plaintiff’s heavily contested phrases, “You and Me,” and “the Dream,” are overly simplistic and commonly used in the public domain. Therefore,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re may be access by Defendant, there is no infringement because the works are not substantially similar.
Trial court’s decision is affirmed.
(Opinion)
王瑞华与陈其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7-19 09:26:25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高民终字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山东大学副教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钢,男,法国籍,1951年8月28日出生,自由作曲家,国内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9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昕晖,女,蒙古族,1984年4月6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7号6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一昕,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楼15层。
委托代理人曹稷,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94栋10号。
上诉人王瑞华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为民,被上诉人陈其钢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包昕晖,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国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一昕、曹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为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歌曲征集评选活动,王瑞华于2007年8月16日将自己创作完成的《我和你》歌词寄送给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2008年8月8日,王瑞华发现陈其钢作词、作曲的奥运会开幕式主题歌《我和你》无论从歌曲名称还是歌词内容都与王瑞华的作品相似,已构成对王瑞华作品的抄袭剽窃,构成对王瑞华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国际总公司在其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收录了该歌曲,其行为亦构成对王瑞华署名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陈其钢和国际总公司停止侵权并向王瑞华公开赔礼道歉。
陈其钢辩称:一、涉案作品系陈其钢独立创作完成。陈其钢根据开幕式导演组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及修稿要求,使用最为平实和普通的语言,采用了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且易于全世界人民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最终独立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陈其钢不是奥组委歌曲征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歌曲征集活动,亦未接触过王瑞华创作的名为《我和你》的歌词作品,不涉及剽窃的问题。二、涉案作品与王瑞华创作完成的《我和你》相比,在歌词表达方式上差别极大,完全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际总公司辩称:涉案音像制品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国际总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张明仁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明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瑞华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的具体内容为:“我和你 也许从未见过面,我们的心 却已紧紧相连,阳光照耀世界每一个角落,仁爱的雨露滋养我们共同的家园。蓝天连着大地,高山连着海洋,鲜花与芳草连着我和你,春日,我们播撒希望,秋日,我们收获梦想。我和你,说着不同的语言,微笑已把我们紧紧相连,星星闪耀每一条奋斗之路,和合的微风传递友谊与温暖,同一个世界连着你,同一个梦想连着我,世界与梦想连着我和你!我们播撒希望,我们收获梦想,一起铸就人类文明的辉煌!”。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词作者是陈其钢,歌词具体内容为:“我和你,心连心,同住地球村,为梦想,千里行,相会在北京。来吧,朋友,伸出你的手。我和你,心连心,永远一家人”。
庭审中,王瑞华明确表示,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中对于其作品的抄袭在于使用了其作品中“我和你”这一表达,并将其作品中的“收获梦想”改成了“为梦想”。
王瑞华为证明享有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我和你》的著作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4均为王瑞华电脑里保存的《我和你》作品的原始参考稿件的打印件及硬盘,用以证明该作品的具体内容,并主张其最早完成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
证据3为第四届北京2008年奥运会歌曲征集参选表格,用以证明王瑞华主张权利作品《我和你》的创作理念,其中《参选作品简介》中显示:《我和你》歌词通过“我和你”紧密相连的这样一种状况,来阐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世界的一种和谐共荣的关系,把中国文化的核心理念“和合”、“仁爱”等精神结合在里面,表达的是天人合一、家国同构、天下大同等的中国文化基本精神,强调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的奥运精神;
证据8为EMS特快专递邮单,用以证明王瑞华向北京2008年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提交了上述歌曲,邮单上显示的收信人为“北京人民广播电台音乐广播 北京2008奥运歌曲征集评选办公室”,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
此外,王瑞华还提交了证据5、6、7,但其明确表示该3份证据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无关。
2008年8月12日,陈其钢针对奥运歌曲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刘建宏的采访,其中有如下表述:
“陈其钢:从一开始,我参加这个工作的时候就没想过要写一首歌。
刘建宏:没有想到自己要创作。
陈其钢:对,但是我对歌的标准和要求脑子里是我有自己的概念,这倒是真的。因为我听到了我们征选这几年的歌曲,我们必须听,要纳入进来,因为我是管音乐的人,必须听。”
陈其钢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依据上述表述无法认定其接触过王瑞华主张著作权的作品。
王瑞华还提交了其他相关的媒体报道,认为依据相关报道可以合理推知陈其钢对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另外,王瑞华指出陈其钢创作的《我和你》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相同的创意及主题思想,依据上述报道可知,陈其钢之前并未写过流行音乐,因此,可以合理推定陈其钢系抄袭了其作品。
陈其钢为证明2008年奥运歌曲《我和你》系由其独立创作,提交了该歌曲创作及修改过程的说明,以及各版本的修改稿。
陈其钢以“我和你”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及中国知网上进行了查询,得到多个查询结果。由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最早在1987年即已有以“我和你”为名称的歌曲。
2010年8月4日,王瑞华在北京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购买了由国际总公司出版发行的2008奥运会开幕式光盘一张,其中包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瑞华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认王瑞华是否为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作者。即便能够认定王瑞华确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我和你》的作者,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与该作品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此,无论王瑞华是否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作者,以及陈其钢对该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陈其钢作品均不会构成对王瑞华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侵犯。王瑞华认为陈其钢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王瑞华认为国际总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亦无法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瑞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瑞华原审诉讼请求。王瑞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瑞华为证明享有其主张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已经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在王瑞华穷尽举证义务后,原审法院没有同意王瑞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有违司法公正。2、陈其钢的《我和你》与王瑞华作品题目完全相同,主题思想基本相同,是对王瑞华作品的剽窃。原审法院未采信王瑞华提交的包括专家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9-12,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以“公用领域通用表达词汇”来否认王瑞华作品的独创性,理由不成立。王瑞华的作品早于陈其钢的作品创作完成,陈其钢接触了王瑞华的作品。
陈其钢和国际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王瑞华和陈其钢提交的作品、王瑞华提交的证据1-8、媒体报道、陈其钢提交的作品创作及修改说明、网络搜索打印件、销售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瑞华在原审诉讼中还提交了证据9-12,分别为:香港《明报》对两首歌词比较的报道、张清华出具的比较鉴定、吴义勤出具的鉴定意见、销售小票和发票。陈其钢和国际总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王瑞华提交的证据9-12均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其中的证据9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性较弱,证据10和证据11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且证据12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作为证据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对有关证据的采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王瑞华提交了电脑里保存的其主张权利的《我和你》作品打印件和硬盘,考虑到目前创作作品的现实情况,该证据可以视为作品的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王瑞华完成了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认定陈其钢是否剽窃了王瑞华的作品,应判断两作品是否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陈其钢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到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
对比陈其钢的作品《我和你》与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我和你》,二者的表达差异明显,且王瑞华明确表示其指控的是陈其钢作品中使用了“我和你”以及“梦想”这一表达。由于该表达过于简单,在陈其钢作品中所占比例非常小,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表达系公有领域的常用表达,因此,仅凭陈其钢作品中使用该表达的事实,无法认定陈其钢作品与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王瑞华有关涉案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因王瑞华所主张的表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表达而否认作品的独创性,故对于王瑞华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陈其钢的作品与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无论陈其钢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到王瑞华主张权利的作品,陈其钢都不会构成对王瑞华著作权的侵犯,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不再评述。原审法院对于王瑞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虽有不妥之处,但由于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有关陈其钢未侵犯王瑞华署名权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对于王瑞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存在瑕疵,对于王瑞华是否完成证明权属的初步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均未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在纠正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均由王瑞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